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應更正為「...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第13行應更正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撞及 白展宇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而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載明被告未肇事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駕駛車輛未知謹慎,而肇事致人於死,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之死亡,人命關天,所生實害甚重,但犯罪後自首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