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9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3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曾在案後以電話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衡諸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結果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且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等各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另補充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角鐵係被告隨手在工地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6587號偵查卷第
21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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