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迄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經本院諭知無罪並當庭開釋,其後案經檢察官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遭羈押二百零一日,爰依法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應賠償一百萬零五千元等語。
二、按受理冤獄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在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則仍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前開條文所稱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參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乙○○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涉嫌非法持有霰彈槍一把、制式霰彈三顆,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嫌疑重大,聲請人指述之槍、彈所有人甲○○未到庭,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而於當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所辯:上開槍、彈是甲○○所有,伊不知來源為何等語,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案後隨即遭到羈押,而甲○○則持續逃匿在外,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始經緝獲到案,二人之間並無勾串可能,參酌本案藏放槍枝的八八八二—KT號小客車亦係甲○○所有,非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至於查獲警員 趙志強 指述查獲聲請人之經過,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何況,縱認聲請人知悉該車車內藏有槍、彈,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持有之意為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當庭釋放在外,嗣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結果,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在判決無罪確定前,確實受羈押二百零一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按,證人趙志強就查獲聲請人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有打架的事件,我詢問附近民眾是誰在打架,民眾就說乙○○,然後乙○○剛好在檳榔攤那裡,是一個活動的貨櫃車,民眾就指著他,接著他走過來靠近我的時候,當時我站在他停車的位置,就在凱悅KTV的正對面,然後因為是民眾說有打架,槍械事件,說有二、三把槍出現,所以他走過來的時候,我就先觀察他身上有沒有槍械,後來發現沒有,我才上前到了大同、民權路口盤問他,要他把證件給我看,然後他就很緊張說他沒有賣毒,當時他身體抖的很嚴重,我們可以確定他就是到凱悅KTV鬥毆的人,他說他沒有賣毒,然後我說要他把車子打開給我們看,他身上有車子的遙控器,車子打開的時候,在副駕駛座我們就看到那把霰彈槍,而且槍已經上膛,槍就在座位上很明顯,連任何的遮蓋都沒有,很明顯」等語,嗣後經審判長詢以:「在現場的時候,乙○○都沒有提到甲○○這個人,也沒有提到槍是甲○○帶過來的」時,復明確證稱:「沒有,是後來我們帶乙○○回(乙○○他)家,‧‧‧他就自己說槍是甲○○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七頁),而聲請人在嗣後檢察官起訴,案移本院審理時,對其遭查獲之過程亦供稱略以:我不是在車上被盤查的,我是上完廁所在旁邊的路上,有一個警察檢查我的身分證、身上,然後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說有,接著警察叫我開車門,然後他就搜車子,然後看見外套,警察就叫我把外套拿開來,我才發現那裡有槍跟子彈,警察就把我押在地上半個小時後,帶我回警察局,警察在現場只有問我槍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說這麼多人,可不可以先帶我回警察局,我沒有跟警察說槍枝的所有人(按:即甲○○)現在在KTV裡面,我說車子是我跟別人借的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與警員前開所述相符,而警員亦確實在聲請人右後褲袋內之皮夾內,扣得約八點七公克之K他命,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此當足佐證警員前開所述不虛,準此,足認聲請人於警員盤查時不僅持有藏放本案槍、彈之小客車之遙控器,亦未即時向警員吐露槍、彈來源,及甲○○現下正在盤查現場附近之KTV內等有利事證,供警員調查,甚至向警員陳稱:車是伊向人借的等語,致警員無法調查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徒然延宕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因此遭法院羈押,此觀甲○○嗣後經檢察官屢次傳喚不到,經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緝獲歸案一節,益臻明顯,從而,聲請人顯係因重大過失,而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已可認定,依上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即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