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4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9日中午,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其日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8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1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8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4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通緝,於同年11月17日緝獲,有本院96年桃院木刑公緝字第108號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前遭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8公克)屬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重0.17公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