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9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9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思穎 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日遺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號5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日起,受「小義」所託,將上開安非他命連同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子等物,一同置放在小盒內,並將該小盒藏放在廚房瓦斯爐下面之收納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4年6月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49公克)」(按此部分所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255公克之誤,應予更正,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均此敘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
(一)被告前亦曾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227之8號5樓之住處,自友人 巫政育 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9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重0.60公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94年6月7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該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前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復就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2包之來源,被告首於警詢供明: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6.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是我一位台中朋友「小義」的‧‧‧(為何小義要將毒品放在妳這裡?)他上次94年6月4日晚上來我家掉的,而「小義」請我先幫他保管,他會找人來跟我拿等語(見偵字第6096號卷第7頁、第8頁),言下之意,顯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同一人於94年6月4日晚間遺落在其住處,後因偶然發現遂撿拾而先持有之,嗣方經該人委之暫為保管等情。其次,於該前案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供明:海洛因不是我的,那是我男友的‧‧‧那時候我在家裡「撿到這些東西」,他那時候到處亂跑,會出去幾天再回來幾天,那次好像跟他朋友回南部,「我就打電話問他要怎麼辦,他叫我先把東西收起來」,我就放在化粧台前面,我知道那東西是就是海洛因,因為之前我看過,男友有在用,所以都會看到,我男友叫巫政育‧‧‧(之前為何說是「小義」?)他是巫政育的朋友,那時他跟「小義」一起來家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掉的,反正就是他的朋友,要不就是他自己掉的‧‧‧(方才為何說海洛因就是巫政育的?)我確定是巫政育的,之前是因為男友跟朋友一起上來,我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卷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於該前案審理時則供承:我撿到海洛因的時間就是在警察來搜索的前幾天撿到的,應該是六月初,在我中華路的住處,因為我受男友巫政育之託,才會持有該海洛因‧‧‧本次所以會持有毒品,完全是恰巧,完全是看到男友的毒品掉在地上,臨時受他所託,才會持有毒品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3號卷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就海洛因之來源均堅稱係其男友巫政育遺留在其住處內,經其撿拾而加以持有,嗣復受巫政育之託始為之保管之情,職是,茲該前案之海洛因及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皆屬他人遺留在被告之住處而經其發現、撿拾方持有之,嗣亦悉受遺留者委之暫為保管,顯見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原委、地點、後續處理之方式等節殊無異致,抑且,時間猶各為「94年6月4日」及「94年6月7日為警查獲前幾天之6月初」,亦可謂相同,稽此狀,堪認被告於警詢時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同一人於94年6月4日遺落在其住處,後因偶然發現遂撿拾而先持有之,嗣方經該人委之暫為保管各等情屬實,又該遺留之人應為其男友巫政育,至於警詢時供為「小義」,索其緣由當如被告於該前案行準備程序時釋明之係屬誤認所致。
據上,被告既係同時、地撿拾而持有同一人即巫政育所遺落在其住處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此,本案與該前案顯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因之,本案當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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