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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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始查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及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熟識,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購毒者 顏嘉政陳建明 、羅家福、證人 陳宗義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12月19日宣判,惟被告前有10餘次分別遭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前有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事實,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法律規定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容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有固定住所,或有家庭、子女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係因工作未收到傳票,希望可以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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