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 曹維峻 被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維峻、陳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曹維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曹維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維峻、陳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曹維峻於民國101年3月3日邀同被告陳美秀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並依該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1.095%)加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利率為年利率1.67%。還款方式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01年4月6日償還。惟被告曹維峻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分別僅按期攤還至106年4月6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87,13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曹維峻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美秀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㈡次查,被告曹維峻於102年6月6日邀同被告陳美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並依該契約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1.095%)加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利率為年利率1.67%。還款方式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02年7月7日償還。惟被告曹維峻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分別僅按期攤還至106年3月7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194,10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曹維峻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美秀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㈢再查,被告曹維峻於10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陳美秀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並依該契約向原告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1.095%)加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利率為年利率1.67%。還款方式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03年5月14日償還。惟被告曹維峻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分別僅按期攤還至106年3月14日之本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263,85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曹維峻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美秀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㈣末按,被告曹維峻係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
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10萬元,並免收年費。查被告曹維峻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曹維峻雖持卡消費,惟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6年5月份之帳單(證七)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迄今被告曹維峻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19,8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受清償。爰依信用卡帳務契約請求被告曹維峻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曹維峻、陳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曹維峻應給付原告19,8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曹維峻、陳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曹維峻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帳款契約關係、對被告陳美秀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曹維峻、陳美秀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93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曹維峻應給付原告19,876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一:
┌──┬─────┬─────────────┬───────────────┐│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1.│87,134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670%計算。│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194,102元│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670%計算。│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63,857元│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670%計算。│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表二:
┌──┬─────┬─────────────┬───────────────┐│編號│借款餘額│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19,8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計息本金│,按年息15.00%計算。│止收取300元,自106年6月16日起│││19,275元)││至106年7月15日止收取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