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
㈣、㈤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㈥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上址處所內與他人因債務糾紛,遭強迫簽立本票,而於翌日(5日)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處理,甲○○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正面、第1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8月5日2時30分許,因債務糾紛遭強迫簽立本票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處理,惟警就被告部分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至4頁);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查獲案外人「 陸柏昇 」,並當場扣得毒品及施用器具,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陸柏昇所提供,惟被告於106年8月5日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時,僅表示其在上址處所內,因債務糾紛遭陸柏昇等3人拘禁毆打及遭持槍強迫簽本票,並未提及陸柏昇係其毒品來源,警至上址處所為搜索本票及槍枝,因而另案查獲陸柏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此部分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至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403487號函暨隨函檢附警員 王國維 之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陸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未見陸柏昇近期有因販賣、轉讓毒品乙事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陸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指述犯罪事實而將其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犯嫌追查到案;準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配合警方偵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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