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姚振仙
姚振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卓昭維 律師被告 姚振華
姚振龍 姚振民 姚振幗 姚振臺 兼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姚振香 被告 姚振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姚國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姚國琳與其配偶 姚馬希英 (已於民國86年7月2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姚振仙、姚振興、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姚振球。嗣被繼承姚國琳於86年2月10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姚國琳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姚國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惟被告姚振球自86年2月27日出境至今未歸,且於88年3月18日完成戶籍遷出登記,目前仍行蹤不明,全體繼承人間因此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
(三)被繼承人姚國琳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姚國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配偶姚馬希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姚馬希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
同意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轉換成分別共有。
(二)被告姚振球:被告姚振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姚振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姚振球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姚振華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國琳與其配偶姚馬希英(已於86年7月2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姚振仙、姚振興、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姚振球,嗣被繼承人姚國琳於86年2月1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配偶姚馬希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姚國琳死亡時,原應由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配偶姚馬希英及子女即原告姚振仙、姚振興、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姚振球等十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惟姚馬希英已於86年7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兩造共九人再轉繼承。從而,兩造每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九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國琳於86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姚馬希英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等六人具狀自承無訛,而被告姚振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姚國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姚振華、姚振香、姚振龍、姚振民、姚振幗、姚振臺等六人亦已具狀同意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姚振球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一:被繼承人姚國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比例及方法││││││├──┼─────────┼───────┼─────────┤│1│新北市○○區○○段│十二分之一│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0000-0000地號土地││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三分之一││││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街○○○巷○○弄│││││22之1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姚振仙│九分之一│├──┼────────────────┼──────┤│二│姚振興│九分之一│├──┼────────────────┼──────┤│三│姚振華│九分之一│├──┼────────────────┼──────┤│四│姚振香│九分之一│├──┼────────────────┼──────┤│五│姚振龍│九分之一│├──┼────────────────┼──────┤│六│姚振民│九分之一│├──┼────────────────┼──────┤│七│姚振幗│九分之一│├──┼────────────────┼──────┤│八│姚振臺│九分之一│├──┼────────────────┼──────┤│九│姚振球│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