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上訴人 陳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惠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以上均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另撤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其犯罪情節及次數,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感悔不當初,保證日後絕不再犯,雖有13次之犯行,但均係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所為,並非長時間販賣毒品,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請量處較輕之刑,以啟自新;又上訴人販賣之金額僅有新臺幣500元、1000元,金額及獲利均屬小額,對社會危害遠不及大盤毒梟及中盤賣毒者,且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13罪,敘明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竟仍為牟利而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社會上同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販賣毒品予他人,並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謂其犯罪情節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