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啓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啓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啓隆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上開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IphoneProtector林口醒吾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面內陳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5,2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嗣警據報於106年6月1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店面,並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啓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智易卷第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建 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2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郵件及網頁列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四)告訴人蘋果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97頁至第129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9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而時止,其在前揭店面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上開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時間非長,再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尚未售出,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告訴人並具狀陳報考量被告困難處境,應對被告從寬處理,並無與被告成立和解,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復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雙親均健在,但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商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因無任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業經本院確認無訛,故均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均非違禁物,復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顯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關。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稱: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每月獲利約4萬2千元,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開始經營至106年6月1日搜索停業,計算其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從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共7個月,應有29萬4千元,並未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且該犯罪所得為金錢收入,已不存在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予以追徵之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上開所稱,顯係對於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罪名有所誤解,自非足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之商│數量│侵害之商標權註│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品││冊/審定號││├──┼───────┼────┼───────┼──────────┤│1│手機電池│參拾壹片│00000000│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手機及/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00000000│電纜│├──┼───────┼────┼───────┼──────────┤│2│手機觸控螢幕面│肆拾肆片│00000000│同上│││板│├───────┼──────────┤││││00000000│觸控螢幕、影像及錄影││││││檔案之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3│傳輸線│肆拾條│00000000│同上││││├───────┼──────────┤││││00000000│同上│├──┼───────┼────┼───────┼──────────┤│5│USB電池電源轉│參個(含│00000000│同上│││接器│包裝盒參││││││個)│││├──┼───────┼────┼───────┼──────────┤│6│手機保護貼│柒個│00000000│同上│││││││├──┼───────┼────┼───────┼──────────┤│7│耳機│壹個│00000000│同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輸線│1條│├──┼───────┼────┤│2│電池轉接線│3條│├──┼───────┼────┤│3│統一發票│1本│├──┼───────┼────┤│4│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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