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李勝熙 、表弟 葉家林 等人共同前往 周水樹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之戀小吃店」內點餐、唱歌消費;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葉家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店消費過程中,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走入店內後方廚房,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監視器螢幕1臺(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並以將該螢幕藏放於身上由外衣遮隱之方式得手,隨即步出廚房並於消費完畢後旋離開該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成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確與證人李勝熙等人至「夏之戀小吃店」餐飲消費,且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螢幕,只是把手舉高高而已,該螢幕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龍」竊取云云。經查:
㈠105年11月23日17時許,「夏之戀小吃店」內後方廚房監視
器螢幕1個(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小小1個)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店員 簡芳捷 、 周佳凌 (周水樹之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頁、第4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7頁)。是以周水樹經營之「夏之戀小吃店」所有之上揭螢幕1臺,遭人竊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先於警詢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為:某男子
進入店家後方廚房,且在廚房內伸手拿走物品並放置於腰際之畫面)均矢口否認該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
7頁);再於偵查中改口另陳:我進廚房是拿酒,應該是拿高梁酒,他拍到我手舉高高的,應該是我開櫃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業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狀,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願誠實供明案情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洵非無疑。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⑴畫面時間00:00:01至00:00:02許(畫面下方左側顯示時
間105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此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之戀小吃店」內之廚房,畫面上方中間為該店廁所(有燈光之細縫處),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葉家成,站立於該廁所內。
⑵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2許,有一男女對話的聲音,但聲音不清楚。
⑶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31許,被告身體上下扭動一
下,貌似上完廁所整理衣物(並發出一聲碰撞聲),復走出廁所,往廚房走去即畫面中間,同時面朝畫面右上方。
⑷畫面時間00:00:32至00:00:42許(畫面下方左側顯示時
間105年11月23日17時18分許),身穿白色長袖襯衫(襯衫兩邊袖子均略往手肘方向收折,且襯衫未紮入褲子內)、長褲、繫黑色皮帶及中長髮之被告,朝畫面右上方伸出左手拿取一個黑色長方形物品(並發出一聲碰撞聲),且看了一下該物,隨即再伸出右手協助拔取該黑色長方形物品(並再發出一聲碰撞聲),該物品以左手拿下後,被告轉身背對畫面(此時該黑色長方形物品已離開畫面),被告低頭且雙手在前呈現向上提的手肘彎曲姿勢,隨後被告背後之襯衫向上拉一下,顯現出黑色皮帶,旋即襯衫又向下放遮住黑色皮帶,復被告低頭並以雙手拉扯襯衫左右兩側(此時被告雙手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走出該廚房,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99至100頁,偵卷證物袋)。
⒊另經比對被告進出該店後方前後之衣物狀態,其於進入該店
內後方前「襯衫兩邊袖子均略往手肘方向收折,且襯衫未紮入褲子內,此時襯衫正面左下方即靠近褲子正面左邊口袋處,平整無隆起」、步出該店後方廚房門口後則「襯衫兩邊袖子均略往手肘方向收折,且襯衫未紮入褲子內,此時襯衫正面左下方即靠近褲子正面左邊口袋處,不平整略有隆起,襯衫正面下方左右兩邊沒有對齊,略有開口」等情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8頁、第97頁、第99頁)。 足徵 被告確於該店後方的廚房內拿取某黑色長方物品,並藏放於身上以外衣遮隱之情節,堪可認定。而該遭竊螢幕僅約長20公分,寬15公分一情,業經證人周佳凌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中被告徒手拿取之黑色長方物體形狀、大小相吻合,益徵被告上開拿取之物品即為該店家所有之螢幕1臺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是其把手舉高之動作是要拿取高梁酒,但
既然至店家消費,大可請店家將欲消費之酒類送至桌面即可,何需自行拿取?被告又或稱其與店家很熟(見偵卷第53頁背面),惟證人簡芳捷、周佳凌均證述:與被告及其同行之李勝熙均不認識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49頁背面),則何來被告因與店家熟識而可自行拿取飲品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步出店家後方廚房門口時並未見有高梁酒在手之情,有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
⒌又證人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聽李勝熙說該螢幕在
「泡泡龍」手上一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復證稱:當天我與李勝熙先離開,李勝熙並未親眼目睹是何人拿取該螢幕,李勝熙只說贓物在「泡泡龍」手上,但不知道是何人竊取,當天情形我跟李勝熙都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先離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證人葉家林之前揭證述均屬傳聞,且轉述之來源李勝熙亦未親自見聞當天之案發經過。而證人李勝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對於案發過程均不知情,是警方通知才曉得有當天竊案發生一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從未曾提及綽號「泡泡龍」之人,是證人葉家林前揭贓物在「泡泡龍」手上一節尚難遽採,且證人葉家林亦坦認於開庭之前曾收到被告信件告知幫忙找「泡泡龍」去與被告會面(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其前揭證述內容非無遭到誤導之可能。準此,證人葉家林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