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景迪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㈣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㈥至㈨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105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進入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以攀爬後陽臺窗戶方式侵入上址
2樓 徐孟筠 所居住之B室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孟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再以攀爬後陽臺窗戶方式離去。嗣經徐孟筠同日20時49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孟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景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案發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以攀爬後陽臺方式,踰越未關閉之窗戶,侵入徐孟筠住處內,著手竊取財物,已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核被告楊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包包│1個│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二│皮夾│2個│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三│手錶│1支│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四│相機│1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五│項鍊│1條│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六│外幣(韓圜、歐│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元)換算新臺幣││││7,000元││├──┼───────┼──────────────────┤│七│現金新臺幣400│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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