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韻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韻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臺幣22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9985元」;另起訴書編號㈤證據名稱欄中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
訴人 郭婭陳思蓉何旻軒戴浩平 及被害人 莊峯琳 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莊峯琳之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既經移送併辦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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