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
7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81公克、驗餘淨重0.1382公克),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年8月7日20時1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10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1、34、41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881公克、驗餘淨重0.138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至11、23至25頁),且有扣案上揭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建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8月8日12時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斯時檢察官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上揭犯行前,檢察官尚未知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遂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毒偵卷第31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八、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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