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分裝杓貳枝、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
「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分裝勺2支、殘渣
袋2只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均更正為「分裝杓2枝、分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又觀諸上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搜索人記載:「林光翔」、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證據」、搜索範圍欄勾選:「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身體:林光翔等7人;物件:林光翔等7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等,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59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要旨,是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為警搜索時,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杓、分裝袋及注射針筒等物供警扣案,仍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018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杓2枝、分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被告林光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一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一至六各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0日,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0189公克)、分裝勺2支、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等物,復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光翔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述│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檢│││司10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060749號)、新北市政府│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018││││9公克)、分裝勺2支、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10日北榮毒鑑字第C70701│因之事實。│││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01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2支、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