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
黃守郁共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守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惠華與黃守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惠華以所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黃守郁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顏嘉政 、許 明興 各1次。
二、陳惠華又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建明 、顏嘉政、 羅家福 共11次。
三、陳惠華明知 陳宗義 (陳宗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缺乏管道購買,竟基於幫助陳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受陳宗義之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陳宗義,而幫助陳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陳惠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住處內,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下午
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千壽路口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陳惠華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陳惠華所有且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31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惠華、黃守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7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惠華、黃守郁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守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毒偵卷第23頁、第36至38頁;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偵緝卷第149至154頁、第188至190頁;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
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嘉政、陳建明、羅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宗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4至84頁、第97至105頁;偵緝卷第
104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3至188頁、第207至233頁)。又被告陳惠華於106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陳惠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第31頁、第39至43頁),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0.
3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陳惠華、黃守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2人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惠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惠華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陳惠華、黃守郁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惠華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惠華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惠華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惠華、黃守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惠華、黃守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惠華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惠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惠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惠華、黃守郁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
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99年度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③99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0日,於10
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守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及被告陳惠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俱如前述,是被告黃守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惠華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則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陳惠華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陳宗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惠華於違犯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則被告陳惠華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足認其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構成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行為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惠華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成 」及郭OO之成年男子(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毒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189頁),然因被告陳惠華供述其毒品來源之綽號為「阿成」及郭OO外,別無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而未經查獲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4日屏檢 錦洪 106偵2775字第3330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10月30日枋警偵字第106318758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被告陳惠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查被告陳惠華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惠華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被告黃守郁亦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雖辯護人為被告黃守郁辯稱:被告黃守郁非立於主導犯罪地位,僅為邊緣性角色,實係聽從於被告陳惠華指示而犯罪,參與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僅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對象人數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陳惠華、黃守郁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被告陳惠華、黃守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陳惠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警二卷第8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又無視上情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甚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惠華、黃守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陳惠華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被告黃守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2次,又係受被告陳惠華指示所為,兼衡被告陳惠華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已離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守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分別就被告陳惠華所犯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黃守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陳惠華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惠華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對象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屬被告陳惠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告黃守郁收取價金後係全數交付被告陳惠華,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5頁),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是被告黃守郁既未分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物,因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清楚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惠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被告黃守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該手機係被告陳惠華為如附表一及被告黃守郁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惠華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為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後淨重
0.315公克)為被告陳惠華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惠華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5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04808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1573000號卷│├─────┼─────────────────────────────┤│毒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偵緝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聲羈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附表一:陳惠華與黃守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顏嘉政│106年1月│屏東縣潮│陳惠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陳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下午│州鎮台一│話與顏嘉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6時10分│線潮州路│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許│段上之明│陳惠華指示當時在身旁之黃守郁前往交│29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心佛堂附│付毒品與顏嘉政,黃守郁遂於左列時地│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顏嘉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向顏嘉政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與黃守郁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與陳惠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顏嘉政1次。│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守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惠│││││││華連帶追徵其價額。│├──┼───┼────┼────┼─────────────────┼────────────┤│2│ 許明興 │106年1月│屏東縣潮│陳惠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陳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日下午│ 州鎮光華 │話與許明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9時30分│國小│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許││陳惠華持用上開門號與黃守郁所持用之│29、0000000000號手機各壹││││││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惠華│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於電話中指示黃守郁前往交付毒品與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明興,黃守郁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守郁││││││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明興,並向許明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取1000元,而與陳惠華共同販賣甲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安非他命與許明興1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守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9│││││││00000000號手機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惠華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陳惠華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建明│105年12月25│屏東縣潮│陳惠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午1時30│州火車站│號電話與陳建明所持用之門號0976│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分許│前│199975號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並約定由陳惠華前往交易│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由陳惠華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陳建明。│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06年1月9│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午6時許│州鎮力社││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市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106年1月23日│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8時33分│州鎮尊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許後不久之某│宮前潮州││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夜市││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顏嘉政│105年12月7│屏東縣潮│陳惠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起訴書誤│州鎮四維│號電話與顏嘉政所持用之門號09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載為106年12│路與朝昇│137566號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7日,應予│路口│非他命,並約定由陳惠華前往交易│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更正)下午7││,由陳惠華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13分許││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顏嘉政。│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106年1月2日│同上│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6時35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上│106年1月6日│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9時許│州火車站││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後站││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上│106年1月10日│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1時30分│州鎮 劉厝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 庄某 檳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園││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同上│106年1月11日│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上午9時20分│州鎮大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路果菜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場附近││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同上│106年1月19日│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7時10分│州鎮萬年││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許│街與 五福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路口││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羅家福│105年12月24│屏東縣潮│陳惠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午2時30│州鎮潮州│號電話與羅家福所持用之門號0981│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火車站前│692600號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某巷內│非他命,並約定由陳惠華前往交易│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由陳惠華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羅家福。│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同上│105年12月29│屏東縣潮│同上│陳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下午3時30│州鎮茂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骨科附近││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陳宗義│105年11│陳惠華當│陳惠華以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陳惠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月1日下│時位於屏│話與陳宗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午某時│東縣潮州│電話通話聯繫,經陳宗義委託購買甲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鎮某處之│安非他命,由陳惠華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居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含SIM卡1張)沒收,於││││││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重2至3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與陳宗義,而幫助陳宗義施用甲基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次。││├──┼───┼────┼────┼─────────────────┼────────────┤│2│同上│105年11│同上│同上│陳惠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月16日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午10時5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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