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仕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仕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仕欽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