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李永田 被告 陳文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銘 被告 郭林寶珠
吳菊花 陳麗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0三‧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五‧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被告丙○○○、戊○○應各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建、面積4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丁○○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為伊分
到的部分沒有路,縱以金錢補償也沒有辦法改變分到的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土地分割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分割後的使用方式可能為自建或合建,如係自建,無出路就沒有辦法建築,應該要讓每位共有人都有對外聯絡道路,才不會造成分割後的矛盾。
㈡被告戊○○部分: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丙○○○、甲○○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未臨路,其南臨同段1181、1182地號土地,須經過該2筆土地才能通往中正路。又前揭1182地號土地為被告丙○○○、甲○○與訴外人 林靜設 共有,118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逢占 共有,118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廢棄建物1棟,該建物後方1層加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西側有廢棄建物1棟,目前無人居住,亦未作任何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有1層加強磚造建物,係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一併購買,該建物目前整修中,無人居住使用,但與位於同段11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通;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磚造牆垣,應為已廢棄之三合院遺跡;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83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其上有建物1棟,後方加蓋部分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目前已廢棄無人使用等情,有上開1181、1182、11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3、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5筆,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觀諸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相鄰其共有之1181地號土地,被告丙○○○分得編號丙部分相鄰其共有之1182地號土地,被告甲○○分得編號戊部分亦相鄰其所有之1183地號土地,便於相互連接利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及經濟效能。而被告丁○○分得編號乙部分,上有其所有之1層建物,可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於1人,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戊○○則亦表示同意按此方案分割,足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現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應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本件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丁○○雖抗辯其分得之土地未臨路,無法對外聯絡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未臨路,而被其他土地所包圍,僅能經過其南方同段1181或1182地號土地後,才能通往距離最近之中正路,已如前述。故本件不論如何分割,均無法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之處直接面臨道路,是被告丁○○執此辯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非公平合理,應非可採。況被告丁○○自陳同段1180-1地號房地為其兄所有(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屋並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建物相連通,是被告丁○○或可與其兄長協調2地之通行、使用方式,以資解決通路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因分得區塊之形狀、面寬、距離道路遠近等條件稍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之情形。故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先以面臨苗栗縣○○鎮○○路旁面寬4.7公尺、深度18公尺、面積84.6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之土地為基準宗地,運用前揭估價方法評估其正常價格(評估過程詳如估價報告書第30-45頁),定出基準宗地每平方公尺75,000元之基準價格後,再以前開評估價格為基礎,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臨路情形、距臨路之最近距離、地形、土地寬度、土地大小與可利用程度等個別條件之優劣程度調整,據以計算分割後分配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價值之差額,並決定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被告丁○○之應有部分設有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惟其迄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故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移存於被告丁○○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6日鑑定圖。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丁○○│6分之1│├──┼─────┼─────────────┤│02│丙○○○│6分之1│├──┼─────┼─────────────┤│03│乙○○│12分之1│├──┼─────┼─────────────┤│04│戊○○│24分之11│├──┼─────┼─────────────┤│05│甲○○│24分之3│└──┴─────┴─────────────┘附表二: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人姓名│(新臺幣)│姓名│(新臺幣)│├──┼────┼──────┼─────┼──────┤│01│丙○○○│186,887元│乙○○│34,196元││││├─────┼──────┤││││丁○○│87,247元││││├─────┼──────┤││││甲○○│65,444元│├──┼────┼──────┼─────┼──────┤│02│戊○○│361,676元│乙○○│66,178元││││├─────┼──────┤││││丁○○│168,846元││││├─────┼──────┤││││甲○○│126,652元│├──┴────┴──────┴─────┴──────┤│備註:估價報告書中因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結果,使應受補││償與應提供補償總額相差1元,由本院於上開附表中依職權微││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