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 王靖涵王夙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涵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
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
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
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99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事由,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9月19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9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52,343元及13,396元,而於本院裁定自99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除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4日在莫爾無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外,其餘時間均無工作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細表資料等附卷足憑。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大多數期間均為失業狀態,縱有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4日之薪資收入,然亦不足支付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所積欠之債務大都為信用卡債務,且據信用卡負債原因大多為消費借款而非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異議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5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9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顯見聲請人名下應有國泰人壽保單而屬清算財團,依法應向本院申報,惟聲請人卻未據實陳報,足見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所投保「國泰新婦女增值壽險」保險契約,已於98年7月27日遭自動解約,並領取解約金3,041元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解約單在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動解約,並無債權人所言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之情,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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