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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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嘉
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 葉清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偉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育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豐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文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開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清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清文成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5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等成年人、何育升、傅文賢、陳俊倉,及 劉宇修 成年人(另行審結)、少年賴○霖、黃○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賴○霖係00年0月生、黃○啟係00年00月生,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及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7月23日凌晨3時3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口與重愛路口,於高雄市○○區○○路往東至華夏路右轉往南,至高雄市○○區○○路左轉往南,至高雄市○○區○○路左轉往東,至高雄市○○區○○路左轉往西,至高雄市○○區○○路右轉往北等路段,沿途集結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車道、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駕駛行為壅塞道路,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尾隨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與劉宇修、少年賴○霖、黃○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其等明知係飆車車隊仍逕自加入本件飆車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與劉宇修、少年賴○霖、黃○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均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賴○霖、黃○啟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為文字調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附此敘明)。又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上開2規定比較適用後,對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朱偉嘉、韓豐吉、張開平、葉清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葉清文有前開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朱偉嘉、何育升、韓豐吉、傅文賢、陳俊倉、張開平、葉清文均明知上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因好奇及貪圖刺激即率爾參與他人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飆車行為尚無生其他具體實害,暨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駕駛人│車種│交通工具車號│├──┼─────┼──────┼─────────┤│1│劉宇修│自用小客車│1006-H2號(起訴書│││││誤載為1066-H2號)│├──┼─────┼──────┼─────────┤│2│朱偉嘉│自用小客車│7066-TE號│├──┼─────┼──────┼─────────┤│3│何育升│重型機車│756-KER號│├──┼─────┼──────┼─────────┤│4│韓豐吉│重型機車│632-CZS號│├──┼─────┼──────┼─────────┤│5│傅文賢│重型機車│133-KES號│├──┼─────┼──────┼─────────┤│6│陳俊倉│重型機車│066-KFG號│├──┼─────┼──────┼─────────┤│7│張開平│重型機車│717-JWL號│├──┼─────┼──────┼─────────┤│8│葉清文│重型機車│013-HVS號│├──┼─────┼──────┼─────────┤│9│賴○霖│重型機車│711-JVV號│├──┼─────┼──────┼─────────┤│10│黃○啟│重型機車│566-HJY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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