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髖受傷」更正為「髖挫傷」、末段應補充「李文德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一之待證事實另補充「訊據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係停止狀態,是對方騎車撞伊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為佐(詳本院卷),自難對前揭規則推諉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覺明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澄清路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禮讓對向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李文振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2頁),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之結果,亦認被告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 可佐 (詳他字卷第3頁)。是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文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告李文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1弄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明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澄清路,原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李文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李文振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髖受傷、下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文德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供述│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文振之指訴│證明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損情形。│││表(一)(二)、談話│2、證明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四│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 紀念│證明告訴人李文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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