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董如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29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按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茍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如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之電子收費
ETC車道,因未申裝ETC車內設備單元(簡稱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掛號郵件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Q02978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受國道ETC通行催繳單,因伊誤闖ETC車道違規,催繳單與罰鍰分兩地寄出,催繳單寄臺北縣淡水鎮水碓25巷34號4樓,該社區管理員於99年6月11簽收,惟嗣後又退回原郵局,信件被退回為何說是送達成功,伊未收到紅單及催繳通知單,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於99年3月10日遷至「臺北縣淡水鎮水碓25巷34號4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本件遠通公司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於99年6月11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之日若山莊警衛室,由管理員以「日若山莊警衛室收件章」並簽名代收,嗣因該社區郵件收發室無法轉交異議人,收發室遂於99年7月1日退回淡水郵局,淡水郵局再於99年7月2日退回寄件人遠通公司,此有掛號郵件登記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文號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郵務股99年11月12日淡郵字第09700006號簡函在卷可稽,是以,雖遠通公司有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交異議人之住所社區警衛室,惟事後已遭退回遠通公司,異議人根本無從收受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本件遠通公司送達程序即難謂為完備,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遠通公司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遭致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書已合法送達,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
0元,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原裁決確有欠妥之處,本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