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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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清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美那水1瓶,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王清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條第13項之規定,亦可知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㈡應至本署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及心理輔導。」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嗣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第一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為由,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另檢察官仍持上揭事由,另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第二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未合法送達被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檢察官則再以上揭事由,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第三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提起公訴(即「本件101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之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歷次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9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陳明其「現住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13樓」(見警卷第1、3頁),且於99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明確供稱其「現居」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見99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第34頁),並自100年1月20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迄今,亦即被告於員警查獲至本院審理中,均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入監期間除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填載之地址或通訊處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等 情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第40、44-45頁,99年緩護命字第1386號卷第1-4頁)。詎檢察官之歷次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竟未依法向被告上揭陳報之地址送達(即「高雄市○○區○○路○○號13樓」),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至被告未居住或陳報之「高雄市○○區○○里○○街80之1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曾收領上揭緩起訴處分通知,不知應於何時向何單位繳納上揭1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簿在卷可憑(見99年度緩字第3976號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47-50頁),足見檢察官並未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通知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尚難逕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而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就此而言,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基此,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探求被告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再者,末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本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本院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程序適法性之論斷,並無違權力分立原則,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被告有無其他符合「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則由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另行卓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劉美香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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