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和祥
張恩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和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恩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恩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執行他案拘役7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方和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前巷口,由其跨坐在發動中之前開機車上等候接應並把風,方和祥則利用 趙志忠 在屋內客廳午睡,僅將大門半閉,疏未上鎖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趙志忠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趙志忠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方和祥得手後,隨即開門逃離現場,並向屋內大喊:「有人在嗎?」等語嘲諷趙志忠。趙志忠於睡夢中聽見呼喊,驚醒後發覺大門遭人開啟,隨即檢視桌上皮包,得知金錢遭竊,立即追出門外,惟見方和祥已跨上張恩綺機車揚長離去。嗣經趙志忠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趙志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和祥及張恩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方和祥及張恩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渠等 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方和祥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雖就侵入告訴人趙志忠住處行竊現金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僅竊得現金7,500元,且被告張恩綺對其行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恩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方和祥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方和祥要求其搭載前往該處訪友,其不知被告方和祥下車行竊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趙志忠於警詢時指稱:101年8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在家中客廳椅子上午睡,放有現金15,500元之側背包置於客廳桌上,與其相距約1隻手臂之遙,當時大門未鎖,其聽見有人喊叫:「有人在嗎?」始清醒,醒來發現木門遭人開啟,隨即追出門外,發覺有2人跳上停在距離其住處門口約15公尺之白色輕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
騎車者為身穿深色衣物之女子,後方行竊者身著藍白條紋襯衫,七分短褲,右腳受傷類似打著石膏,且機車上有2支柺杖。其追出門時有看見該名女子面容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嗣於 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乃係準備中午左右要外出做生意,出門前在客廳休息,當時鐵門有稍微半開,其在家中等候母親返家,後來等到睡著,突然聽見有人喊叫:「有沒有人在家?」,其起身詢問是誰後,發覺家中鐵門遭人打開,檢視皮包發現金錢遭竊,馬上起身追趕,追至距離家門約5公尺左右之巷子,即看見被告方和祥已坐上與其相距約10公尺處之機車,遭機車載走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睡夢中遭被告方和祥蓄意驚醒,其在驚醒後,發覺大門有異,隨即意識到可能遭竊,乃立即檢查皮包中金錢,見其中現金15,500全數遭竊,旋即起身徒步追趕,追至屋前小巷時,發覺右腳包裹著石膏之被告方和祥業已登上被告張恩綺所騎乘之白色機車,揚長而去;且其於發覺被告張恩綺機車時,確有目睹被告張恩綺容貌。
(二)又被告張恩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被告方和祥要求其搭載前往該處訪友,其將機車停在巷口,被告方和祥自行走進去,並不知被告方和祥入內行竊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及同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供稱:「(問:方和祥下車的地方,路口附近有無阻礙物導致機車無法騎進去方和祥朋友家?)以我目視所及的地方,沒有阻礙物,機車仍可通行,至於轉彎後有無阻礙物,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等方和祥5分鐘,機車有無熄火?)機車仍在發動。」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7頁背面)。而依被告張恩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方和祥當日腳部因車禍受傷裹有石膏,且拄以柺杖(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此與被告方和祥於本院補充訊問時所述(參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41頁)所示,被告方和祥手上確實拿有柺杖等情相符,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方和祥確實行動不便。再參之被告張恩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方和祥於案發當時乃係男女朋友(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且於案發後101年10月5日雙方隨即結婚,此有被告張恩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佐以被告張恩綺樂於騎乘機車載搭被告方和祥外出等情,足認被告張恩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方和祥感情洵屬良好。本件被告張恩綺於案發當時既與被告方和祥為男女朋友且感情良好,則其在被告方和祥於案發當日腳部因傷裹有石膏,出入需以柺杖輔助,行動實屬不便之情形下,苟非知悉被告方和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何須將機車蓄意停放在與告訴人住處有相當距離之巷口,而不逕將被告方和祥載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以免除被告方和祥拄杖跋涉之苦?又焉有在不知被告方和祥將與屋內友人洽談何事,或將耗費多少時間之情形下,不將機車熄火,逕自在巷口等候待命之理?更遑論其於告訴人追出之際,既曾回頭與告訴人照面,而為告訴人目擊其面容,自已知悉被告方和祥遭人追呼為犯人之事,竟仍在被告方和祥登上其機車後座時,毫不遲疑,逕以機車將被告方和祥載離現場。故被告張恩綺辯稱其不知被告方和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行竊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方和祥供稱被告張恩綺不知其行竊等語,亦係出於迴護之心,均不足採信。
(三)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文政 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有檢視被告方和祥等人機車進出巷口之時間,機車係於上午11時59分許進入,中午12時3分許騎出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58頁至同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恩綺並非停在監視器鏡頭內,因此僅有拍到被告張恩綺騎車進出之情形,案發期間僅有該部機車出入,被告方和祥等人進入巷子時,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車牌,且明顯看出車上為一男一女,由女子騎車,亦可算出進出時間總計4分鐘,但渠等離開時,後方乘客有以腳擋住車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至第41頁)。佐以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卷第61頁),本件卷附監視器系統時間較正常時間約快20分鐘,並輔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張恩綺係於當日上午39分許,通過監視器前方,接近告訴人住處,且於同日上午43分許,再度通過該監視器前方,逃離現場無疑,且告訴人指稱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竊,亦與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機車進出時間無違。
(四)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方和祥等人素昧平生,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偵卷第38頁),且為被告方和祥與張恩綺所是認(參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34頁)。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已具結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正,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顯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架詞誣陷被告方和祥與張恩綺之動機與必要。再告訴人從事商業,於案發當時又本係欲出門經商,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57頁背面),是其對於當日皮包內存放多少金錢,自然瞭然於胸,否則豈能計算當日盈虧?故其指稱遭竊金額乃係15,500元,而非被告方和祥所稱之7,500元,誠屬可信。被告方和祥辯稱當日僅竊得7,500元等語,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張恩綺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方和祥上開下手行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張恩綺辯稱與被告方和祥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方和祥及張恩綺共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和祥與張恩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方和祥與張恩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恩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
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執行他案拘役70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方和祥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自身犯行,然其蓄意迴護被告張恩綺參與行竊之事實,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又其前於101年3月4日、8月18日、8月31日,即已利用 杜明財 等人大門未鎖之機會,3度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0號、第786號判決),竟重施故技,再為本件犯行,復為下手行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張恩綺雖僅為接應把風之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但自始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方和祥為臨時工,入監服刑前與父母、被告張恩綺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被告張恩綺為加油站員工,現與外公、外婆、舅舅及子女同住,國中肄業,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