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雲文平 被上訴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陳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被上訴人99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1頁)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算,而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9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7月11日,以每股38元,認購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普通股1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投資期間係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且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兩造並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要求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份,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永山於投資期間屆滿前即曾要求解除契約,迄系爭契約之投資期間屆期後,伊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未於伊通知之時間內履約,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縱伊依約應買回系爭股份,惟陳永山於97年7月31日再度至九層嶺公司與伊發生爭執,除對伊恣意辱罵外,並廣發黑函毀謗伊名譽,伊已對被上訴人及陳永山提出侵害名譽等損害賠償訴訟,伊自得以該等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參加九層嶺公司99年股東會,業行使股東權益,視同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繼續持有系爭股份,自不得再要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縱伊應買回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教唆陳永山毀謗伊名譽,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00,000元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已減縮聲明,詳如前述),並聲明:除減縮部分外,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以每股38元之價格,認購九層嶺
公司系爭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投資期間係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且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以九層嶺公司專案股東合約屆滿權
利行使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表示其認購之系爭股份全數由公司依合約約定價格買回。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委託訴外人 張清雄 律師,以高雄瑞峰
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80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投資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處置,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內容似有誤解,先於96年5月4日夥同數人前來爭執,復於97年7月31日再度爭執,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如有不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將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加計利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盼被上訴人能理性和平解決彼此誤會。
㈣陳永山係被上訴人之父,附件之文件係陳永山所寫。
㈤陳永山於98年間未出席九層嶺公司股東會,另於99年9月28日曾出席九層嶺公司股東會,但無發言。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每
股1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份,有無理由?㈡倘被上訴人就爭點㈠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
否具1,000,000元債權可資抵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每
股15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股份,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投資期限屆滿之後,委託人得就
下列二種處置任選其一受託人不得異議:㈠委託人繼續持有全部認購之股票,每年享公司盈餘分紅。㈡委託人認購之股票全數由受託人依(每股15元)買回,股票贖回時VI
P卡須收回。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以每股38元之價格,認
購九層嶺公司系爭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投資期間係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且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以系爭約定書,表示其認購之系爭股份全數由公司依合約約定價格買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投資期間即將屆滿前,即以系爭約定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要求上訴人以約定價格買回系爭股份甚明。再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委託人於投資期滿後之選擇權並無期限限制,換言之,委託人僅需符合系爭契約投資期滿之要件,即得就該條各項約定擇一行使權利,無庸徵得受託人同意。且參諸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依系爭契約約定,伊負有依約買回股份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一經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定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上訴人即有按每股15元贖回系爭股份之義務,殆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已選擇繼續
持有系爭股票,且每年享公司盈餘分紅,固提出陳永山出席九層嶺公司99年股東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云云。惟查,陳永山係被上訴人之父,其於98年間未出席九層嶺公司股東會,另於99年9月28日曾出席九層嶺公司股東會,但無發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陳永山於九層嶺公司召開99年股東會時雖曾親自在場,但其並未發表任何言論,暨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觀之,該照片僅拍攝出陳永山之黑影,無法判定陳永山出現在該處之目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仍願繼續持有系爭股份而委託陳永山代理出席該公司股東會。次查,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委託張清雄律師,以第280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投資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處置,惟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內容似有誤解,先於96年5月4日夥同數人前來爭執,復於97年7月31日再度爭執等內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後即因該約與上訴人多次發生衝突。又依附件內容以觀,乃陳永山呼籲受上訴人詐騙之不特定人儘速報案,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復一再至警、調單位檢舉上訴人以九層嶺公司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書函、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71至17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主觀上認為受上訴人詐騙,已向多處司法偵查單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舉發等情參互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願意繼續持有系爭股份,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以系爭約定書要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曾繼續以系爭股份按年享有九層嶺公司盈餘,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⒋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委託人於投資期滿後
之選擇權並無期限限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15元買回系爭股份,合計150,000元(計算式:15x10,000=150,000),自屬有據。
㈡倘被上訴人就爭點㈠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
否具1,000,000元債權可資抵銷?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教唆陳永山以附件所示文件妨害其
名譽,其以對被上訴人求償1,000,000元之債權抵銷其對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債務云云,附件之文件雖係陳永山所寫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永山係受被上訴人教唆所為,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自難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債權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每股15元買回系爭股份,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99年7月2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