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約2瓶後」、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擦撞證人即被害人 楊麗雪 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為101年9月30日22時28分,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騎乘機車前飲酒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同日22時35分至明(見警卷第14頁、第22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肇事造成被害人楊麗雪因此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非佳,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非差,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月,惟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前述,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是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應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方符本件被告之罪責而為妥適允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被告陳宏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華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某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8號前,因酒精影響控制力不佳而不慎擦撞前方等待穿越馬路之楊麗雪,致楊麗雪受有左右小腿及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宏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於99年8月4日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2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未思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發生車禍,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再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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