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95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再審字第148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參與投標「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鑑字第8725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聲請人先後39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7月14日議決即95年度再審字第148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次聲請意旨並無不同,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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