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實施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翟鴻儒 (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迄未清償,惟翟鴻儒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翟鴻儒為單身在台榮民,無子
女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為翟鴻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已收取管理翟鴻儒
所遺財物,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代為清償翟鴻儒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翟鴻儒生前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自應對此盡舉證之責等語。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翟鴻儒生前向其借款十五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七頁參照)
,證人甲○○並到庭明確證稱:翟鴻儒為其表弟,生前有玩股票、樂透之習慣。翟
鴻儒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補齊之前借出之優惠存款三十三萬元,透過其姐 林玉華 向
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當場由林玉華之子代為書寫借據交予原告收執,翟鴻儒本人並
在借據上蓋章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
所陳述之借款經過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
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翟鴻儒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翟鴻儒確實於借款翌日(即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在該帳戶存入三十三萬元補齊優惠存款(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參
照),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從而,翟鴻儒確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一事,堪予認定。
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翟鴻儒為
單身在台榮民,身後無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法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
遺產管理人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規定甚明。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
甚明。查翟鴻儒生前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依據
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即翟鴻儒之遺產管理人以翟鴻儒之遺產清償該筆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