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經人偽造簽發,兩造間並無
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乙○○為購買汽車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始由原
告共同簽發,原告並另有簽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五六二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經人偽造簽發等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
本票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及聲請訊問證人己○。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前開本票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僅能認有人以原告名義任訴外人乙○○
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並不足認即係原告所為。再證人即系爭買賣
車輛之對保人己○乃於本院結證:我不確定簽發本票的甲○○,是否在庭的甲○
○。申請書是我寫的,我是告訴車主應該要有幾個人對保,人就來對保,除了車
主比較有印象外,其他的人我無法確定。是戊○○介紹乙○○來買車,我說必須
要二個保人,而且信用沒有瑕疵,我就到乙○○家拿資料,申請書上的電話及職
業是乙○○給我的,拿資料的時候,甲○○沒在場,只是對保的時候,甲○○有
來,是在乙○○家對保的,一般對保,我們都沒有填上日期。我去對保時,不認
識甲○○,我有向甲○○要身分證,但他沒有給我,其他的人說他就是甲○○,
我就給他簽名,當時簽約時有我、乙○○、戊○○及甲○○,丙○○是否在場,
我不記得。至於那個甲○○是否在庭的甲○○,我不確定等語。證人己○既無法
確定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之人是否為原告,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乃由原告所簽
發。且該證人於有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復又未核對其身分,更難認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
告所作成,依上說明,已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依被告所提出前開本票及汽
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及其庭呈之平日簽名筆跡比
對結果,其就原告「甲○○」之運筆及書寫方式顯不相同,再於前開汽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之人所簽寫之原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與
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亦顯不相符,亦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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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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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4月13日│六十九萬元│91年1月13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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