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八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肆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乙○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
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至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其中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款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