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九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二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新台幣
壹拾萬零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按期於當月二十
九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
還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固定利率按日計息,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同意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攤還上開借款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經催討均
未獲回應,尚積欠四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六元(借款部分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五
元、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申請單及小額循還信用貸
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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