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四七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貳
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項新台
幣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且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亦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