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二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謝文璋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間邀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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