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О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
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及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
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九
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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