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一三號
  原   告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怡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由怡美攝影社所開立,買受人為原告,標的物為Konica NP
S-878全自動彩色印放沖洗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元之統一發票壹
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協
議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依約被
告應於原告取回機器後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元之統一發
票交付原告,詎料被告竟交付金額僅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業已違反兩造協
議,故訴請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二)依前開協
議,被告應如期如數清償原告貨款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然被告迄未履行其還
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三)原
告數次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一)其所返還之機器折舊後,剩餘之價值超過貸款及貨款
總額。(二)其已停止營業,無法開立發票。(三)原告塗銷保證人所設定之抵
押並返還被告所開立之未兌現之餘款支票,足證兩造已達成協議,方始成交。(
四)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業務員 王治民 以詐術要求被告簽立。唯查(一)被告所提
出之財產目錄清單,為被告自行評估所得,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到庭舉證以
實其說。(二)被告雖停止營業,仍有將來復業開立發票之可能,被告自不得以
此而免除其依約應負之責任。(三)原告塗銷抵押並返還支票,並不影響兩造間
嗣後協議之效力。(四)被告對其主張遭原告業務員以詐術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
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五)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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