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萬零一千二百
零一元,及其中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