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湘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柒萬貳仟肆
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分五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清償二十六期,尚欠本金十七萬二千四
百二十八元未給付,且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