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於88年9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88年9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時傑於100年9月20日11時許,在台南市○市區○○里
○○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肘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巡邏時,發現被告劉時傑在台南市新化區大坑里168號前行跡可疑,經盤查結果發現被告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21日8時41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892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3,764ng/ml,此有該大學100年10月2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時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88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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