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 江健榮 (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所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林明 (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為貪圖江健榮所允諾給與之報酬,乃與江健榮、林明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林明得以配偶身分,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非法工作,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江健榮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江健榮先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明虛偽登記結婚,取得該局所發給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繼持該結婚證至該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928號證明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該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九一)核字第0三一三六二號證明後,甲○○即與 江建榮 返臺,甲○○隨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持上開證明、證明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林明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 林明之 不實登記之甲○○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健榮,應予以更正)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於同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下簡稱為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愛蘭國姓分駐所,應予以更正),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其與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安 ,應予以更正)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派出所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而承辦警員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完成對保手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卷附證據並未顯示甲○○於此時曾提出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又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甲○○及江健榮繼委託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從業人員 施仁政 於同年月間某日檢具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前境管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林明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林明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林明,林明因之獲准以配偶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明來臺後,僅短暫與甲○○同住數日,此後即行離去行方不明,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方查獲遣送出境。嗣因甲○○欲請領獨居老人補助款遭拒,前往埔里分局洽詢離婚相關手續,經該分局員警調查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江健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指認共犯江健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0三一三六二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928號證明書、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共犯林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移署資處 娟宇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共犯林明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其與共犯林明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⑸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共犯江健榮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共犯林明均明知被告與共犯林明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共犯林明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共犯林明之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將列印出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辦共犯林明旅行證,共犯林明因之利用形式上合法之配偶團聚名義,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江健榮、林明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與共犯江健榮另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從業人員施仁政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此罪之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顯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爰審酌:⑴被告與共犯江健榮、林明共同謀議,由被告充為
「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共犯林明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⑵僅於六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及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⑶初中之智識程度(見埔里分局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⑸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減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共犯林明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威脅國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輕,附此敘明。
㈧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受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近八十歲,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與共犯林明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委託共犯江健榮至其戶籍所在之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愛蘭國姓分駐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被告與共犯林明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不察,將該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依該保證書所載應係被告自行填載辦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委由共犯江健榮持前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保證書向前境管局,以共犯林明為被告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共犯林明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依卷證資料所載應係委託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從業人員施仁政申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揭保證書之內容,均係填寫被保證人(即共犯林明)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均為「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 林明係 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前開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0頁),依此可徵該分駐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前述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林明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之行使,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
)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㈥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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