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張仁豪 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鋼」之成年人,參與該綽號「阿鋼」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之詐騙集團,共謀以司法機關之名義行騙,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先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內「大買家量販店」內拍攝照片後,將照片交予該名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與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上有甲○○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後,再經該名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5日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予甲○○,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名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1月5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國民身份證遭他人冒用,涉有司法官司,如拿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保證金,即可以處理官司云云,乙○○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許,由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乙○○之住處外,由甲○○進入乙○○住處,向乙○○偽稱係法務部監管科之書記官張仁豪,並將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交由乙○○接聽,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而行使之,以表明其確為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之書記官張仁豪,乙○○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內裝有現金35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予甲○○,甲○○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接續之上開犯意,於同日(即99年1
月5日)15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尚需支付25萬元才可以處理官司,並告知官司結束後,會返還所有款項云云,乙○○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甲○○與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同一分工方式,由綽號「阿鋼」在乙○○住處外之車上等候接應,由甲○○再度進入乙○○住處,向乙○○拿取內裝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1只,甲○○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6日9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接續之上開
犯意,再度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仍需50萬元才可以擺平官司云云,乙○○因而察覺有異,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而於同日11時許,由員警陪同乙○○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中州國小等候,待甲○○與該名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前往中州國小欲向乙○○拿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據報前往並埋伏在該處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甲○○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張仁豪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員警並當場扣得綽號「阿鋼」之成年人所有交付甲○○供本件犯行使用作為連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1張。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5、125、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乙○○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紙、被告照片2張、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16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偽造上開法務部書記官識別證,及親自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然被告與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合意要以冒充公務人員,持偽造之特種文書行騙),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假冒書記官,於上開時、地接續向被害人乙○○取款),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之識別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上開先後2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予以評價,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向被害人乙○○自稱係法務部書記官,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時,亦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同時行使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故雖被告共同犯有如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防質料係用銅質所製,其形式為直柄式長方形(印信條例第3條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1張,其上並無相關印文及關防,此有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該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1張可證,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仁豪書記官」識別證既無偽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未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法務部」公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