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前對被害人 洪博珍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被告竟藐視上開禁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直接、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接觸、通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亦使被害人身、心再受傷害,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事後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此事,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洪聖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3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凱與洪博珍係父子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聖凱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洪博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博珍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竟仍於100年12月30日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704巷31號,欲找洪博珍談事情,經該處住戶 王麗菊 先以行動電話與洪博珍聯繫後,再由王麗菊將其行動電話交給洪聖凱,由洪聖凱透過行動電話與洪博珍通話,其間洪聖凱並對洪博珍罵稱:「我不是你兒子,你不是我爸爸」等語。隨後洪博珍並出面與洪聖凱見面,而洪聖凱雖知其不得與洪博珍接觸,仍持續在該處與洪博珍談話約半小時以上,而以上開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洪博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聖凱之供述。
(二)證人洪博珍、王麗菊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通常保護令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