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二五號十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員警在臺南市○○街○○○巷○○○號查緝通緝犯 鄧崇德 時,適鄧秀英在場,鄧秀英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秀英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鄧秀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員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街○○○巷○○○號查緝通緝犯鄧崇德時,適被告在場,被告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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