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守仁為 林水生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守仁前於101年1月間,因對其父林水生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林水生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2月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林守仁不得對林水生及 林洪雪 (林守仁母親)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守仁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水生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林守仁應於民國101年3月5日前遷出林水生之住所(即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1鄰土庫1之10號),並將鑰匙交付林水生,遷出後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100公尺。
」該暫時保護令至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終結時均有效,詎林守仁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且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17日依法執行保護令,並命林守仁於10
1年3月5日前遷出上址,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仍未依裁定命令遷出上開林水生住所,並遠離至少100公尺,仍繼續居住在該處,並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與林水生發生爭吵,在住處騎樓下,對正在該處剝龍眼乾肉之林水生說「剝那些沒有用啦、要跟你(指林水生)拼輸贏(台語)」等語。嗣經林水生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即林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2月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3項之規定,核發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
㈣101年2月17日員警製作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影本各1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號改分為101年度家護字第125號,現尚未審理終結。
三、至被告稱伊是在被害人林水生知情、同意下留在其住處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核發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因被害人同意被告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
101年2月17日員警執行保護令時,亦已清楚告知被告,有權益告知單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縱經被害人明示或默示允許而與之同住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或被害人已同意被告可長期與之同住一處,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然被告忽視保護令之效力,未遠離被害人林水生住處,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而騷擾被害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則被告以言語「要跟你(指林水生)拼輸贏(台語)」,自屬打擾、警告林水生,而屬該條款所稱之騷擾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依聲請核發第14條第1項內容之裁定,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101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為警逮捕止,均持續居住上址而未遷出,且繼續返回上址,而未遠離上址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繼續之犯意,且反覆實施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繼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數款之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聲請意旨漏載被告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禁止騷擾」、第3款即「遷出住居所」,惟既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暫時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內容禁止其騷擾林水生,應遷出林水生之住所並遠離該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其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顯然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併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造成他人心理及生活上之負擔,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