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素真係「親寶貝專業坐月子外送料理中心南投服務處」店長,復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營該店業務、聯繫客戶及分送客戶所訂坐月子餐等為業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客戶住處為客戶從事乳房按摩之服務,而為客戶聯繫、往來及到府服務之業務,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同源路五街、同源路五街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路口行車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停止等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素真在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竟未減速慢行,亦無注意觀察車前路口內左右往來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因應車況及時採取閃避或停止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駕車貿然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時,適 陳維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街由北往南朝同源路五街6巷之方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自同源路五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同源路五街6巷,陳維昌亦未注意伊機車與賴素真之自用小客車同為直行車,伊機車為左方車,原應暫停讓由右方之賴素真車先行,卻駕駛該機車逕自駛進前揭路口內,以致賴素真車之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陳維昌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事,致陳維昌人車倒地,並使伊受有雙膝、左肘、右手擦傷,雙肘、雙腕挫傷,左胸挫傷,以及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左肘之左肱骨骨折引致左手肘固定為彎曲狀態、僵硬、疼痛,且左手掌尺神經病變萎縮呈「爪形手」之重傷害。賴素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維昌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事實,雖據被告賴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傷害(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維昌於警、偵訊時中指訴係被告駕駛過失,以後肇事,並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他字卷第4頁;證人陳維昌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證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其偵訊部分,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對證人陳維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陳維昌警詢中之作成上開證詞之情況,均係依其自由意願陳述車禍之過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被害人之各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等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9~13頁),且被害人陳維昌所受傷害,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人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13、17頁,本院卷第66~139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惟被告就其是否業務過失以及被害人之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是否因車禍所致仍有爭執,並辯稱:其於前揭時間前往客戶住處,係要拿客戶所贈物品,且順便幫客戶按摩,並非前往送月子餐,且其平日駕駛汽車送月子餐是送去醫院比較多,其係以朋友身分去找朋友,且乳房按摩係其私人專業,非公司業務範圍,又被害人所受椎間盤突出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是否車禍所致,應由醫師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
(一)首據「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賴素真於偵訊時即已供明:其為親寶貝送月子餐之南投店店長,大部分均跑業務,偶爾亦有送月子餐,因為去年年底有請人送,所以現在跑業務較多,其客戶(住處)就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其是去幫客戶做乳房按摩(見他字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其業務是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平常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亦會駕駛該小客車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身為送月子餐店之店長,確實有駕駛車輛作為其與客戶間業務往來以及聯繫客戶之使用,而且偶亦有駕駛車輛分送月子餐與客戶之情形,足見被告為經營上開月子餐店,與客戶之間聯繫、往來或分送月子餐,該等主要業務之執行,顯均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是以駕駛係其業務執行之輔助事務甚明,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更且,被告客戶之住處位於前開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要前往該客戶住處,業據其供明於前,顯見被告為該月子餐店店長,為該店業務之經營、拓展,而有駕駛汽車與客戶聯繫往來之需求,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引擎蓋上貼有大幅「親寶貝」及其商標等字樣,後側玻璃亦貼有明顯之「親寶貝坐月子外送料理洗嬰中心」之字樣,並載有該店之諮詢訂餐專線電話號碼以及網址,有被告上開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益可佐證被告駕駛該等車輛確實用於其月子餐店店長業務之執行無訛,是無論其所辯為客戶乳房按摩,究否屬於被告所經營之月子餐店之營業範圍內,然其既身為該店店長,為經營、開發該店店務而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客戶相互往來,甚且到府服務客戶等情事,均難謂與其身為店長之業務經營無關;因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既在於前往客戶住處服務客戶,自應屬其所經營月子餐店之業務範圍內,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上開車輛駕駛行為當與其經營月子餐店之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密不可分之輔助事務,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執行附隨業務之行為。至被告所辯前情,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隨時因應車況作好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前方之車況,隨時採取閃避、停止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既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任何號誌確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8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12577號函與函附該交岔路口4方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被告沿同源六街12巷行駛,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路口左右來車之行駛狀況,作好及時停車之準備及安全措施。其次,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示明確(見警卷第2頁),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迭於偵、審中供明: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見及被害人機車,在其注意被害人機車駛至時,即已肇事,且其車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18頁);又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20~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以被告車車頭因車禍撞擊受損之情形,亦有該車車頭於車禍後受損之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非但並未徐徐前行,反而貿然以約20~30公里之時速進入路口內,且因於進入該路口前未曾確實觀察該路口左右來車行駛之情形,以及其車前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以致在該車進入路口時,始見及被害人機車於其車前亦橫向進入路口,致無法立刻採取閃避或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其車車頭隨即在交岔路口內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後側車身而肇禍;而本案且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均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4010號函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7、14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則被告未確實掌握車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貿然以時速20~3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內,以致被告一見及被害人機車,車頭立即撞上被害人機車之車身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既為肇事次因,則自有過失存在其明。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近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伊行駛方向為由北向南行駛,被告車之行向則係由西向東行駛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警卷第1頁),則依雙方各自之行車方向,被害人機車係左方車,被告車為右方車,是以被害人機車駛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由右方之被告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進入路口通過,然伊竟以30~40公里時速進入該路口,且於發現被告車時,兩車相距僅5公尺,致使伊機車右後側車身在該路口內遭被告車之車頭所撞,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而肇事,此亦據證人陳維昌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見警卷第9頁,證人陳維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雖,已得為證據,同前所述),而此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未讓車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此亦分別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屬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9日覆議字第0996204010號函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14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屬一致。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四)又被害人陳維昌所受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一情,已據證人即診治被告之南投南基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 王矞雲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鄭均洹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證人王矞雲證稱:被害人左手肘之骨折(即左肱骨骨折)應該是98年9月24日車禍一開始就發生的,因為98年9月24日(即車禍當日)一開始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病歷紀錄,就有紀錄被害人左手肘有挫傷問題,而且出院診斷也懷疑左手肘有骨折的問題,僅因當時只有做X光片之檢視,而被害人左手肘骨折所在位置係X光照射之死角,以致當時看不出來,而被害人一直主述左手肘很痛,無法彎曲,於98年10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超音波掃瞄,發現左手肘嚴重積水,又於98年10月22日經核磁共振之掃瞄後,始證實被害人左手肘之骨折(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鄭均洹則證述:以病歷上記載被害人(急診入院時)頭部疼痛、雙手無力、雙手麻痛等徵狀,是被害人之創傷性第3-4、5-6、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聯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57頁),益證被告上開頸椎及左手肘等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相關屬實。又證人王矞雲在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左手肘骨折之傷害經98年
11月20日至99年10月間之復健治療,並無改善,且左手肘關節已經非常僵硬,雖然認真復健,仍無任何活動度之改善,是其認定被害人左手肘骨折疼痛之復原很困難,且被害人左手一直固定為彎曲狀態,手掌、手指之運用沒有影響,但左手很難再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證人鄭均洹證述:被害人左手掌已呈「爪形手」,虎口處肌肉萎縮,係尺神經病變之明顯徵狀,且該尺神經病變為左手肘骨折受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雖難以逕認被告左手已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然該左手肘骨折、疼痛等之傷害,既難以復原,且使左手難於正常運用,自已構成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之範疇。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含頸椎之傷害)與左手肘骨折之重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否認業務過失,並辯稱駕駛非其業務云云,自無可採,被害人所受頸椎之傷害以及左手肘骨折之重傷害,均緣於本案車禍所致,亦經證人即診治被告之醫師證述詳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素真既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本案車輛駕駛確係基於其客戶往來、服務客戶之業務執行之需求而為,又被害人因左手肘骨折疼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認屬重傷,是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未注意上開各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本案現場之承辦員警 李金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稍重於被告,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情節非輕,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2第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