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志共同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郭益志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郭益志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前開諸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郭益志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車搭載 陳文彬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一0九巷一六號旁時,見 陳宏源 所有,內置有模板、油漆工具、圓鍬三支、榔頭三支等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旁,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彬在車上把風,郭益志則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三、郭益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車搭載 林義欽 (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行經臺南市○○區○○○道○○巷內抽水站旁時,見 黃坤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發現排檔鎖旁置有備用鑰匙,即以該備用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營業用小客車得手。郭益志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車搭載林義欽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三九號旁時,見 鄭凱中 所有交由 涂惠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得手。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志陳文彬、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文彬、林義欽於偵查中所述行竊過程相符,並經被害人陳宏源、黃坤強、涂惠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且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紙在卷,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與共犯陳文彬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犯林義欽間,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並斟酌被告所竊多為他人營業所需工具,造成他人營業不便,損失非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人竊盜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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