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聲請人 林瑞昇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瑞雄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 林春福 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林春福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瑞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