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沈忠文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2月28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249巷6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3月2日19時許到警局採尿送驗,沈忠文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忠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2日19時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長榮大學於100年
3月2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沈忠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
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
是被告沈忠文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