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52號聲請人 林傳貴
林玉春 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林萬來 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傳貴為林萬來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玉春為林萬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目前住在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因聲請人林傳貴前向新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擔任保證人,聲請人林傳貴無力負擔林萬來每月約23,000元之照護費用,故欲將林萬來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市區○○段746之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適逢有買家欲出價500萬元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日後之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 主張伊 等之父林萬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傳貴為林萬來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林玉春為林萬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林傳貴前已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聲請人林玉春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0筆不動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目前住在永達醫療社團法
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約23,000元之照護費用,因此欲出售系爭土地,適逢有買家欲出價500萬元購買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新護理之家收容證明書1紙、估價單4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支出之照護費用為23,000元,每年約需276,000元,若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計可供受監護宣告人18年之照護費用,是否確有一次出售如此高額土地之必要,已非無疑。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5,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若驟然准予處分系爭土地,恐因金額過鉅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況聲請人林傳貴前向新市區農會借款200萬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此經本院向新市區農會查詢聲請人林傳貴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借款資料,據函覆以:「說明:...經查林傳貴君目前於本會貸款餘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整,利息每期應繳金額合計8,183元整(繳息正常),林萬來君於本會無貸款。」等語,有新市區農會101年5月4日市農信字第1013010141號函可按。查聲請人林傳貴先是稱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以農地貸款200萬元,伊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另支付林萬來之安養費用云云,嗣又改稱該200萬元之借款人係伊本人,林萬來係保證人,伊不會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農會貸款,而係支付林萬來之安養費用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傳貴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該200萬元農會貸款之借款人既為聲請人林傳貴,若准予處分系爭土地,難保聲請人林傳貴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償還債務,恐將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財產利益。綜上,衡量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及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每月須支出之照護費用,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價值較低之不動產,非不可為處分之標的,是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萬來處分系爭土地,尚非適宜,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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