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度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年八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星河遊藝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並將之藏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檔桿附近,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財興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扣案子彈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及扣案子彈七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七顆,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三六九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受友人委託保管上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且與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即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度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增加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然其寄藏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揭子彈另犯他罪,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經試射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